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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基
代 理 人 許進益
相 對 人 陳美鳯
相 對 人 鍾文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提供擔保後(99年度存字第947 號),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在案。
茲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共2 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47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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