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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99年11月6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有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以及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等情形之一,而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而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身心障礙個案乙○○,肢體障礙重度,無自理能力,自中風後由友人協助安置機構,無主要照顧者,又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恐有危險之虞。
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爰於9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由社工員聯繫緊急安置機構提供安置服務,並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保護事件通報表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影本、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身份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為真。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評估報告書顯示,受安置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手冊,行動不便需依賴輔具,表達能力不佳,無法獨居生活,因無其他親屬可代為照顧,恐有危險之虞,後續有長期安置之需求;
受安置人自中風後即獨自入住機構,無親屬關心或探望,目前亦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任何家屬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安置,其生命及身體有危險之虞,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99年11月6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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