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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丙○○、黃堂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嘉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丙○○、黃堂 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性別年籍不詳,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曾厝崙174號)、丙○○(性別年籍不詳,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曾厝崙174號)、黃堂 (性別年籍不詳,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曾厝崙174號)共有坐落臺灣省彰化縣田尾鄉○○○段174地號土地,上開被繼承人均受法院宣告於民國58年4月1日死亡而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可知。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99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查: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茲劉嘉堯律師(住址: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7號,電話:00-0000000)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乙節,有彰化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考,故選任劉嘉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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