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司財管,6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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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嘉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女,民國65年10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溪州鄉○○村○○鄰○○路82巷39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還款明細、本院99年8月17日彰院賢家康99年度司繼503字第0990028325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3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衡諸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涉及法律相關專業知識,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茲劉嘉堯律師(住址: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7號,電話:00-0000000)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乙節,有彰化律師公會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考,故選任劉嘉堯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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