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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民國6年2月27日出生,民國84年8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號)、甲○○(民國10年10月30日出生,民國82年6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8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甲○○與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今土地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但被繼承人乙○○、甲○○分別於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5日、82年6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既無妻子,又無親屬,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謄本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員林鎮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乙○○、甲○○之全戶戶籍謄本,亦查無其相關資料,有該所函乙份在卷可稽。
是確查無有被繼承人配偶、子嗣或現存兄弟姊妹等符合繼承資格者之資料,亦查無可資擔任親屬會議成員之生存親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且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乃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從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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