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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 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48年1月2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男,民國76年7月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丙○○已成年,其生父乙○○、生母沈麗真亦皆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而收養人甲○○原為收養人之姑姑,乙○○並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同住於大家庭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衡以乙○○、沈麗真尚有一子一女可盡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認本件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情形,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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