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339,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沈樹岳
被 告 高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沈樹岳前經人介紹與大陸地區福建省籍女子即被告高秀平相識,進而於民國98年4月13日與被告結婚,並於98年7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7巷19號」,惟被告來臺第十天即有離家未歸之紀錄。

二、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對被告倍加呵護,且原告為使被告及家人能有良好經濟與生活環境,更加努力工作,家中亦會放置現金以供家用,未料98年間,被告跟原告要新台幣30萬元要寄回大陸,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跟原告吵架,並吵著要去外面工作,原告跟被告說沒有身分證,不能出去工作,沒想到竟被告於98年8月25日,竟趁與家裡的女兒、菲傭及原告父親到公園散步時,無故離家,並竊取原告手機及黃金,與原告音訊完全中斷,原告焦急之餘,又苦尋無被告之下落,故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案協尋,然而自原告報案協尋迄今,被告雖曾以公共電話打給原告表示伊人在台北,惟被告拒絕返家,原告僅得知被告離家後均未出境離開臺灣,其去向不明,至今仍無法得知被告之下落,被告之種種行為,絲毫未顧及與原告尚有夫妻關係。

三、蓋本件被告自98年8月25日離家迄今已數月,離家期間音訊全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之要件,為此,爰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離家之行為及嗣後未與原告再通音訊之情形,尚不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惟查,被告前述之行止,顯未尊重婚姻關係,更無與原告維繫美滿家庭之意願,否則在兩造未曾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豈會恣意離家而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就此情形,相信一般人均無法再與之共同維繫婚姻關係,且兩造係屬兩岸聯姻,雙方婚姻關係原已非建立於深厚之感情基礎上,經此事件後足徵兩造顯無法互信及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有裂痕而形成破綻,如此之人,怎能再期待其能與原告繼續經營家庭。

夫妻既然無法同心,即使勉強共同生活只是枉然,從而,兩造之婚姻己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一情節,亦應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故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13日與被告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不料,被告竟於98年8月25日,竟趁與家裡的女兒、菲傭及原告父親到公園散步時,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僅知目前仍在台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等影本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沈佩宜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自98年8月25日趁與家人到公園散步時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不明,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音訊,且被告離家不歸迄今已逾一年,又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珍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