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婚,37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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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郭献正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婚後三年被告即因細故多次離家出走,前後約七次。

復於民國(下同)79年6月29日被告竟不告而別,捲款離家,行蹤及住所均不明,至今已逾20年之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郭博舜到庭具結證稱:現在伊都是跟爸爸住,媽媽離家之前伊十幾歲有住在一起。

…被告離家大約十七、八年了。

中間連電話也沒有,也沒有來看過我們等語明確,有本院筆錄為證,徵之證人郭博舜係兩造之子,與兩造親情至深,關係密切,衡情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

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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