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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郭狄青
相 對 人 林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四)蕉民初字第二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西元2004年蕉民初字第282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生效證明影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4月16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121335號、121338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通知書為真正。
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兩造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現相對人訴請離婚,聲請人也同意離婚,其夫妻感情可視為確已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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