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家訴,2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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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蔡百合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謝秋宏
謝議文
謝麗珠
謝麗珍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謝麗容
被 告 謝麗雲
謝子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本健所留遺產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謝麗雲負擔,餘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及被告等各自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夫、被告謝秋宏、謝議文、謝麗容、謝麗珠、謝麗珍、謝麗雲、謝子青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本健於民國(下
同)99年1月7日死亡,兩造為謝本健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八分之一,被繼承人謝本健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
甲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和平巷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按稅籍號碼:00000000000之房屋業已拆除)。
就附表甲所示6筆土地亦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而兩
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除前開稅籍號碼:00000000000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業已拆除,無分割之必要外,爰依民法第
830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且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前開繼承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公
同關係既經終止,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又,前開芳苑鄉
路○段10、61、62、58地號之土地,因繼承人及應繼承權利範圍均相同,為避免細分,以提高經濟價值,爰請求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謝本健所遺如
附表甲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⑵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彰化縣芳苑鄉路
○段10地號、地目旱、面積2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原告謝蔡百合分歸取得1312.75平方公尺、被告謝麗珠分歸取得154平方公尺、被告謝子青分歸取得1057.25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同段61地號、地目旱、面積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被告謝秋宏分歸取得1312.75平方公尺、被告謝麗珍分歸取得1312.75平方公尺、被告謝麗珠分歸取得286.5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同段62地號、地目旱、面積2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被告謝議文分歸取得1312.75 平方公尺、被告謝麗容分歸取得1312.75平方公尺、被告謝子青分歸取得255.5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同段58地號、地目旱、面積21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告謝麗珠分歸取得872.25平方公尺、B部分由被告謝麗雲分歸取得1312.75平方公尺。
⑶如附表甲編號5、6所示:彰化縣芳苑鄉○○段205地號、地目水、面積1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3分之299之土地及彰化縣芳苑鄉○○段1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8之土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維持共有。⑷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房屋,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和平巷3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面積合計158.3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維持共有。⑸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應繼分八分之一比例各自負擔。
(二)對被告謝麗雲抗辯之陳述:希望照原告的方案。
不同意謝麗雲的方案,系爭路興段58地號旁邊57、76地號屬於農田水利會管理的水利用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秋宏、謝議文、謝麗珠、謝麗珍、謝麗容、謝子青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之前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謝麗雲的方案就不能灌溉,沒有水
溝。
(二)被告謝麗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1.按家父所留遺訓,遺產是希望維持原狀,並由家母及長男繼承,但被告並未拋棄繼承,請求維持共有。如無法維持
共有,按照分割略圖來看,A部分歸謝麗珠取得872.25平方公尺;
B部分歸謝麗雲取得1312.75平方公尺,請求需以維持共有條件,因農作物的出入口只有是在A部分,B部分的農作物仍然無法出入,故請求改由99年8月13日附圖為分割條件。
2.按各地號請求合併分割,並維持共有。
58地號範圍所有權人請求維持共有條件。
3.原告提起彰化縣芳苑鄉○○段100地號、地目建,面積1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18之土地,均由兩造案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維持共有之事。
4.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分割條件討論過後,無法達成共識,原因是對分割條件需要不同,所以無法一致申請。被告謝
麗雲請求單獨申請作有出入口的分割範圍,作為日後如有
新建、增建變更時的行使範圍。
5.土地所有權人有8人,又查無不能分割之事,請求以9月9日所送附圖A部分由謝蔡百合、謝秋宏、謝議文、謝麗足
、謝麗容、謝麗珠、謝麗珍等7人共同取得18/40裡的八分之七為分割範圍(1130平方公尺)並維持共有。
B部分由謝麗雲單獨取得權利範圍18/40裡的八分之一為分割範圍(162平方公尺),此塊土地緊鄰權利範圍18/40裡的邊界,既不會造成畸零地,且面積大,符合往後新建、增建時
的效益。
三、本件被告謝秋宏、謝議文、謝麗珠、謝麗珍、謝麗容、謝子青、謝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謝本健即被繼承人於99年1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路○段10地號、同段61地號、同段62地號、同段58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段205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段1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和平巷3號建物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樓加強磚造房等7筆之不動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已事實已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本健之
遺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正本8紙、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
分局99年4月21日函正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共9紙等為證,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分割遺產一事並無異議,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上述合併分割方案及被告
謝麗雲提出維持共有及99年9月9日之方案;
惟本件如附表所示遺產均為土地,除芳苑鄉路○段61、62地號土地相鄰外,餘均未相連,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憑,雖原告
主張芳苑鄉路○段10、61、62、58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其陳述,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云云
,惟為被告謝麗雲反對,辯稱:按家父所留遺訓,遺產是
希望維持原狀,並由家母及長男繼承,但被告並未拋棄繼
承,請求維持共有,如不能維持共有則希望如其提出之方
案分割等詞,既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且上開土地亦非相鄰
,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況上開土地價值不一,應由兩造
另行協商公平合理之方案解決,本院認兩造所提之分割方
案均不足採,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為
宜,又系爭彰化縣芳苑鄉路平村和平巷3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2樓加強磚造房屋既已拆除不復存在,原告聲明主張
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即非有理。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問題。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被繼承人謝本健如
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及被告等七人之應有部份各八分之
一比例分割,較為適宜。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除原告及被告謝麗雲分別提出之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8地號之分割方案測量費用應由其等各自負擔外,餘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尺)/地目   │        │          │
│  │              │            │        │          │
├─┼───────┼──────┼────┼─────┤
│1 │彰化縣芳苑鄉路│2.524/旱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興段10地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2 │彰化縣芳苑鄉路│2,912/旱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興段61地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3 │彰化縣芳苑鄉路│2,881/旱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興路62地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4 │彰化縣芳苑鄉路│2,185/旱    │全部    │兩造按其應│
│  │興段58地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5 │彰化縣芳苑鄉上│1,273/水    │1,273分 │兩造按其應│
│  │林段205地號   │            │之299   │繼分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6 │彰化縣芳苑鄉芳│1,292/建    │40分之18│兩造按其應│
│  │成段100地號   │            │        │繼分各取得│
│  │              │            │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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