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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被 告 莊志郎
梁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被告莊志郎與被告梁淑卿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緣被告莊志郎截至民國99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69,345元整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茲因原告對被告莊志郎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莊志郎催索,惟被告莊志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莊志郎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並於99年8月發還99年度執字第17826號債權憑證。
二、查本案被告莊志郎與梁淑卿二人為夫妻,仍適用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為法定財產制,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於原告確實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得因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得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狀請鈞院將被告現存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莊志郎截至99年9月14日止,尚積欠有本金269,345元整及自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茲因原告對被告莊志郎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莊志郎催索,惟被告莊志郎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志郎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並於99年8月發還99年度執字第17826號債權憑證。
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仍適用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為法定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執字第17826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9年9月29日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莊志郎之債權人,被告莊志郎之財產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夫妻間應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制,本屬債務人之自由,本件純係因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得清償始提起,被告二人原無適用分別財產制之義務,故被告雖敗訴,惟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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