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更,59,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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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578,917元,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90,000元,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6年2月間,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調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6,8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
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6,000元左右,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法履行當初協商之條件,以致於97年5月間毀諾,其卻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等
件為證,並有協議書、債務協商繳款記錄在卷可考。
(二)雖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個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6,88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在「太極恩主寺管理委員會」擔任
行政文書等雜項工作,每月收入約16,000元,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8號卷第89頁、第240頁),又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72元、97年度綜合所得87元,98年度綜合所得5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第18號卷第226至229頁),因此,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60%訂定】計算聲請人負擔其本身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半數,則其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9,658元【9829+{(9829÷2)×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每月收入僅16,000元,足認已無餘力再支付前述每月還款金額6,886元,債務人實已不堪負荷,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原協商條件約定債務人按月還款6,886元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債務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綜合上述各證據資料判斷後,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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