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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進宏自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382,669 元,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屬單純受領薪之之勞工,且債務總額未達1,200 萬元,又未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形式要件。
而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亦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審查後,因考量另有兩筆銀行讓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共 703,000元無法一併納入,無法同時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168期,利率1%,每月清償4,951元之方案及該二筆非金融機構之債權, 因而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月薪約為26,573元,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約7,000元後,僅餘19,573元, 然除聲請人本身之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配偶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約20,456元,已明顯不足每月生活開,實已陷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薪資單、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5日歐人字第0991001號函暨所附員工薪資表、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證明收據、家族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及其配偶曾玫蘭及聲請人之子陳俊良各類所得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資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之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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