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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聖煌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聖煌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負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6,867元,已於民國97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實無力負擔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每月償還約7,905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收入狀況書、最近3月薪資所得明細、95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單、存摺暨內頁明細、離職證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為證,並供本院調閱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查核無誤。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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