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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中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中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721,6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8年2月3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並向土地銀行提出還款計畫,每期清償無擔保債權4,489元(含房貸共20,000元),惟土地銀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計畫而不同意,致協商不成立,然債務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債務
人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及最大債權銀行土地
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影本、協商
狀況查詢作業影本在卷可考。
(二)債務人前於98年2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並提出還款計畫,每期清償無擔保債權4,489元(含房貸共20,000元),惟土地銀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每月生活支出為30,200元,並應負擔房屋貸款18,000元,顯無能力負擔上開還款計畫,而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償債計畫,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土地銀行98年8月24日陳報狀後附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
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附卷
可稽,並經土地銀行於99年8月19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因此債務人與土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土地銀行
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債務人不接受該方
案所致。
(三)復查,依卷附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第115號卷第249至252頁),顯示其96、97年所得收入分別為366,094元、368,134元,足見債務人96、97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0,507元、30,511元。
又債務人98年3、4、5、6、7、8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8,671元、32,717元、31,929元、29,656元、34,293元、33,695元,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第115號卷第69至71頁),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1,827元,另98年2月10日以後每月領有3,000元殘障補助,是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827元。
又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故應以此計算債務人本身每月生活費用。另債務人需與
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李俊德(87年3月11日生)、李宛庭(89年3月14日生),則債務人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為9,829元【(9829÷2)×2=9,829元】。
此外,債務人需扶養其母李張幼(18年6月6日生),而李張幼共有6位子女(含債務人在內),應由6人共同平均分擔李張幼
之扶養費,以前揭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月9,829元,並扣除李張幼每月請領之6,000元老人年金補助計算後,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約為638元【(9,829-6,000)÷6=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 20,296元,以債務人上開月平均收入34,827元,扣除每月房屋貸款17,000元及生活支出20,296元,顯屬不足,是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另債務人除已設定擔保貸款之土地(2筆)及房屋(1棟)以外,名下固尚有多筆土地,惟該等土地均為共有,其合
計現值僅為557,474元,亦不足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全部債務3,721,621元,併此敘明。
四、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院綜合上述各證據資料判斷後,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債務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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