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消債聲,5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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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林永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附卷可考。

復查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新台幣(下同)117,894元,分配率為5.6051%,有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債權表附卷可憑,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小規模營業聲請人之民國(下同)95年8月至12月、96年1月至12月及97年1月至8月簡單損益表,95年、96年皆為負債,97年雖有盈餘平均每月僅3,921元可供支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之數額,已高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生活費用數額,可准予免責,惟就聲請人所積欠高達3,460,309元之債務,於清算程序僅清償117,894元,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況依債權人所提聲請人消費明細以觀,有多筆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且於93年起聲請人陸續向陽信銀行申請代償遠東銀行債務、向大眾銀行申請代償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向安泰商業銀行代償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債權由遠東銀行承受)、富邦銀行等債務,有陽信銀行、大眾銀行、安泰銀行所提出之代償明細附卷,經本院命其釋明相關之支出用途,雖聲請人釋明多為自用土地四分租用土地約2甲,收成不佳,歸還地主後約剩1甲地,因務農收成不佳所積欠,且96年遭火災後無法提出相關帳冊等語,惟衡之上開聲請人務農規模,要積欠如此多之債務已啟人疑慮,且與聲請人於98 年度消債清補字第4號卷內聲請書狀所載:「聲請人因本人與丈夫生意上資金調度使用,而辦理信用卡,以卡養卡方式,致95年間累積債務211萬元」(見該卷第4頁)不盡相符,按信用卡為一支付之工具,用以代替現金之給付,然查本件債務人係圖信用卡便宜行事,任意擴張自己之信用,以借貸和循環利息方式不當使用信用卡,且聲請人於代償後,並未降低負擔或節約消費,反以信用卡作為日常生活任意消費之屏障,並未撙節開支,反而量出為入以卡養卡而不當使用信用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不得免責之原因,亦有相關帳冊在卷可稽,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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