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監宣,125,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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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蔣沛靜
相 對 人 施瑩玲
利害關係人 蔣啟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瑩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啟棟(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蔣沛靜(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沛靜為相對人施瑩玲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因心肌梗塞導致心跳停止,並有腦缺氧之後遺症,目前意識不清,四肢僵硬須長期臥床,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夫蔣啟棟為相對人施瑩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蔣沛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丁碩彥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蔣沛靜為受監護宣告人施瑩玲之長女,關係人蔣啟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蔣啟棟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蔣啟棟為監護人,並指定蔣沛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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