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監宣,139,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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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鄭阿瑾
相 對 人 陳保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保守(男,民國41年11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阿瑾(女,民國46年2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婷(女,民國71年4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阿瑾為相對人陳保守之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鄭阿瑾為相對人陳保守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三女陳詩婷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各二份、診斷書及同意書二件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相對人腦梗塞造成失智,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3日筆錄參照)。

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陳員(指相對人)目前在彰濱秀傳醫院住院,需人全天候照顧,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不會自己洗澡、換衣服褲子。

吃飯需要鼻胃管灌食。

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插尿管,全天候需包尿布。

完全不語獨處。

沒有有意義的人際互動。

以陳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喪失。

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而陳詩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受傷以來,係由聲請人照顧,並經家屬同意等情,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陳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阿瑾為監護人、指定陳詩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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