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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竽安
相 對 人 黃春風
關 係 人 黃張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竽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張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風與聲請人黃竽安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9年3月間起因中風、血管性失智症而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回應簡單人別問題,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8年前因腦中風併右側偏癱,無法自己步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99年3月3日接受精神科治療,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自我照顧功能,無法正確處理個人事務,生活飲食需他人全時照護。
受鑑定人意識清楚能簡單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判斷力均極差,語言及思考內容簡化,計算與理解之判斷過程均有部分錯誤,無法完成簡單生活自理,以精神醫學角度應屬中重度的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99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0990008501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竽安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黃張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三人設籍同處,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黃芋安以書面陳明並於前開鑑定程序時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張碧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而關係人黃張碧亦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黃竽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竽安為監護人;
並指定黃張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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