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監宣,9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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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相 對 人 謝麒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麒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秋芳(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麒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係大陸來台單身榮民,為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服務照顧之榮民,其因發生車禍,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6日起罹患腦內出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至精神障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聲明書及張志範之任命令影本各1紙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至南投埔里榮民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詹益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外界刺激皆無回應,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以:謝員(按指相對人,下同)於98年10月6日發生車禍意外造成腦出血,於醫院接受腦部手術之後,即呈現意識不清、需他人照料生活之狀態。

謝員於99年6月16日因發燒、少尿,住進埔里榮民醫院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經治療呼吸情形仍未穩定,於7月7日轉送林新醫院進行呼吸照護治療,謝員於8月19日接受氣切管切開術,轉至本院接受呼吸器至今,目前使用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已失去正常心智判斷能力及行動能力,缺乏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並且無法從事社會性活動,需他人全程照料飲食及生活,在認知功能方面,呈現廣泛性嚴重之缺失,注意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力呈現極嚴重之障礙。

鑑定結論及建議:(一)謝員於近1年來,呈現無清楚意識之狀態,生活及飲食需完全仰賴他人照料,為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患者。

(二)謝員之心神狀態,因器質性腦病變引發認知功能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恢復之可能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1月4日投院平家日99家助9字第17089號函檢送訊問筆錄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分有明文。

本件,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為大陸來臺之單身榮民,在台無任何親屬,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退除役官兵就醫、就養等事項之主管機關,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麒聲之利益,故本院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謝麒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應屬適當,爰予選定;

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張秋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麒聲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秋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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