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破,8,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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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農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農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信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366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45號准予備查。

茲因農信公司資產總額為0元,不足清償對債權人姚燕昌之債務新台幣(下同)13,462,000元,是農信公司確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並提出本院彰院賢民慧99年度司司字第45號函、債權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前段、第98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1505號解釋意旨可稽)。

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農信公司對債權人姚燕昌負債有13,462,00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9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客觀上固可認聲請人負有高額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到院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及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資產總額為0元,足見其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既無財產以構成破產財團,則本件破產宣告為無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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