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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戊○○
兼 下 列 二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有適用(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4,000元;
嗣於上訴後,追加丙○○、丁○○為被告,並本於繼承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追加後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下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669分之29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與被告之母李洪巧雲購買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803地號(重測前芬園段20之14地號,以下逕稱803地號土地)土地後面,即同段804地號(重測前芬園段21之3地號)、面積約0.92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84,000元應當場一次付清,並於86年4月7日會同前往賴世昌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
惟李洪巧雲遲未履行,嗣於9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遂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茲因李洪巧雲係出售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且被上訴人戊○○亦已出售其應有部分,致給付不能。
爰於原審本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8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上訴人與李洪巧雲並無親屬關係,不知李洪巧雲之繼承人確切人數,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終結後始提出被告丙○○、丁○○之戶籍資料,致上訴人無從於原審依法追加丙○○、丁○○為被告,依訴訟經濟考量下,特於本件上訴程序依法追加丙○○、丁○○為共同被告,並以上訴狀之送達,作為向渠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據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土地未於86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遲延給付,雖經上訴人以芬園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惟未獲置理,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及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渠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㈣系爭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為彰化縣芬園鄉○○段20之14地號(即803地號)後面,面積大約0.92坪。
其所謂「後面」,應指803地號土地上建物後面而言。
㈤上訴人於85年間在80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2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後面欠缺防火巷空地,上訴人為求居家安全及使用便利性,乃以184,000元之高額價金購買面積不足1坪之系爭土地。
㈥上訴人購買標的為系爭土地即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1、B4部分南側約0.92坪土地,而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807之1地號土地(以下逕稱807之1地號土地)使用權,茲分述如下:⒈由系爭房屋前後位置勘查,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確為系爭房屋正後方之系爭土地。
⒉807之1地號土地自始均由中華郵政管理使用,並築起圍牆環繞該筆土地,作為芬園郵局使用,未曾由李洪巧雲、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占用。
中華郵政嗣於93、94年間重建芬園郵局,始將圍牆拆除,上訴人則於94年間向中華郵政承租807之1地號土地使用。
⒊李洪巧雲既無807之1地號土地使用權,自無從出售或轉讓該土地使用權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非系爭土地,而係80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云云,顯非事實。
⒋807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有3、4台尺落差,是被上訴人辯稱李洪巧雲曾耕作使用807之1地號土地,顯有不實。
㈦上訴人先後向李洪巧雲及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向李洪巧雲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過戶。
㈧縱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乙○○仍不得解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
依系爭買賣面積0.92坪,折合2.98平方公尺,換算成應有部分為16669分之298。
因此,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669分之29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李洪巧雲確有買賣之實,被上訴人及被告既為出賣人李洪巧雲之合法繼承人,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原審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
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8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本於繼承及買賣等法律關係,追加後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669分之29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及被告辯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通行必要,向李洪巧雲購買系爭土地。
嗣於上訴後,改稱係其配偶己○○與李洪巧雲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如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為真實者,則上訴人借名締約,非實際承買人,上訴人應無任何請求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上訴人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㈡因李洪巧雲不識字,故被上訴人無法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為李洪巧雲與上訴人所簽定。
㈢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系爭買賣標的為李洪巧雲占用807之1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即上訴人目前向中華郵政承租之空地部分,並非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供作通路使用,嗣後改稱供作防火巷使用,前後陳述不一,再加以系爭土地無法作通路或防火巷使用,代書賴世昌無法證實系爭土地確切位置,李洪巧雲未曾告知系爭土地買賣等情事,難認確有系爭買賣存在。
㈤上訴人與李洪巧雲締結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仍為李洪巧雲所有,縱有指定特定位置,應逕行記載買賣標的為804地號土地,而非記載803地號土地後面。
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動產買賣,承買人必定要求出賣人辦妥移轉登記後,再付清買賣價金。
然上訴人竟未待李洪巧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付清買賣價金,僅於系爭契約上記載交付價金同日辦理登記手續,且已逾12年均未要求辦理移轉登記,已悖於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
㈦被上訴人戊○○於96年7月12日將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上訴人,並登記予上訴人之配偶己○○。
縱上訴人確實曾向李洪巧雲購買系爭土地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就其嗣後向被上訴人戊○○購買同筆土地時,扣除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然上訴人未主張扣除,足證上訴人向李洪巧雲購買標的,應為李洪巧雲占用807之1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權。
又上訴人明知李洪巧雲係出售807之1地號國有地使用權,故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給付不能之物。
㈧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未經李洪巧雲同意,擅自在807之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上訴人為免遭受拆屋損失,以購買土地方式,支付價金補償土地占有人即李洪巧雲損失,且李洪巧雲已盡交付買賣標物義務,因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係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殊非適法。
㈨上訴人與李洪巧雲訂立系爭契約時明知買賣標的物具有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瑕疵,系爭契約雖約定於訂立契約之日交付價金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惟上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制式格式內容,且上訴人未主張訂約之日先辦理登記手續後再交付價金,已逾12年未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足證系爭買賣雙方無移轉登記之意,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㈩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上訴人亦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於上訴人返還買賣標的物之前,依對待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買賣價金。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其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洪巧雲為被上訴人及被告之母,嗣於90年12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
㈡804地號土地原為李洪巧雲所有,李洪巧雲死後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戊○○嗣於96年7月12日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上訴人之配偶己○○,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
㈤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牌芬園鄉○○路○段231號)為3層樓房,坐南朝北,分東、西兩棟,其聯外巷弄位於屋前,向西接通成功路、芬草路。
㈥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向中華郵政承租807之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租金每月3千元,並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94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405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㈦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以芬園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3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履行 。
㈧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均於98年10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今仍未履行。
㈨上訴人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於99年2月12日收受上訴狀繕本,迄今仍未履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李洪巧雲有無於86年4月7日締結系爭契約?價金是否付清。
㈡系爭買賣標的究為系爭土地?抑或80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有無特定位置?㈢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提起後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669分之29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4月7日與李洪巧雲締結系爭契約,以184,000之代價向李洪雲購買803地號土地後面約0.92坪土地,並當場付清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復經經辦代書即證人賴世昌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換言之,被上訴人及被告以前詞置辯,藉以否認系爭買賣,即非實在,不足採信。
八、按「買賣土地標示:彰化縣芬園鄉○○段貳拾之拾肆地號(803地號)後面,面積大約零點玖貳坪。」
,系爭契約第13條載有明文。
依此約定,系爭買賣標的即803地號土地後面,究指其東側之807之1地號土地,或南側之系爭土地,應以80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坐向及其聯外道路位於何處為斷。
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8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坐南朝北,分成東、西兩棟,其聯外道路位於系爭房屋北側,向西可接通成功路、芬草路,而系爭土地則坐落在系爭房屋南側即後面,807之1地號土地坐落在系爭房屋東側即右側,並非後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
次查:為明瞭80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占用各情,本院向中華郵政彰化郵局函查,嗣經該局以99年3月30日彰勞字第0990300103號函覆略以:「‧‧‧本局自59年5月4日起取得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807、807-1地號(重測前芬園段20-7地號)土地所有權。
李洪巧雲生前不曾向本局承租、借用或無權佔用前開土地。
本局曾在前開土地毗鄰同上段803、804地號(重測前芬園段20-14、21-3地號)土地經界上興建圍牆。」
等語,並檢附芬園郵局建物所有權狀及重測前芬園段20-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顯示807之1地號土地自59年3月16日起確為中華郵政所有,並於807之1、803、804等地號土地間興建圍牆,阻絕他人無權占用。
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李洪巧雲所占用807之1地號國有土地,上訴人係買受807之1地號土地使用權,而非8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
準此各情,系爭買賣標的係位於系爭房屋後面即804地號土地之具體特定位置,而非807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應無疑義。
九、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捌陸年䦉月柒日双方須同往社口賴世昌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李洪巧雲)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即上訴人)以便聲請登記。」
,系爭契約第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特定位置買賣,又因李洪巧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已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致給付不能云云。
惟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耕地,此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無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禁止細分規定之適用,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難謂有據。
㈡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明出賣人李洪巧雲應於締約日即86年4月7 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直至李洪巧雲於90年12月3日死亡截止,均未履行;
該給付遲延債務於李洪巧雲死後,則由被上訴人及被告繼承;
其後再由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則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以起訴狀或上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4,000元,及自受領時即8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後位之訴即無須裁判,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先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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