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簡上,53,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乙○○原名:吳玉.
丑○○
壬○○
甲○○
丁○○
庚○○
丙○○
寅○○
辛○○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十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理 由

一、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再開辯論及準備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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