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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茲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張錦燦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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