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500,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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