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502,2010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協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春夏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