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511,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9日具狀提起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程序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請求調解之客觀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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