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516,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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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0,3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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