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52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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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白葉寶碟
原 告 葉木雷
原 告 葉淑芳即葉天清之繼.
原 告 葉淑蘭即葉天清之繼.
原 告 葉淑萍即葉天清之繼.
原 告 葉志中即葉天清之繼.
原 告 葉加文
原 告 葉平南
原 告 葉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水成等3人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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