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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葉朝欽
原 告 葉朝對
原 告 葉再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義雄等7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1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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