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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張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816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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