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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吳粘枝
上列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確認分割請求權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狀聲請意旨所載,請確認分割請求權存在,並不明確請補正。
二、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約略可得之客觀利益價額。
三、陳報土地登記謄本。
四、陳報請求分割之面積為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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