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補,538,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鄭旭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原 告 鄭庭安
原 告 鄭東硯
上列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等如獲勝訴判決,其所有彰化市○○○段第170之1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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