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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吳劉圍
上列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據計算裁判費用。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陳報本件是否為代位提起遺產分割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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