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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辦公樓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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