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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乙○○非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丙○○、乙○○等之生母甲○○與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7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嗣原告生母甲○○分別於85年6月19日、86年9月23日產下原告丙○○、乙○○等二子,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規定,甲○○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丙○○、乙○○等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惟原告生母甲○○懷原告之受胎期間即自丙○○出生之日(85年6月19日)、乙○○出生之日(86年9月23日)回溯181日至302日止該懷孕受胎期間,被告因案於84年2月20日起至86年5月13日止於臺中監獄服刑中,該服刑期間原告生母甲○○自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進而懷孕生下原告,是原告非原告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丙○○、乙○○等即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其理至明,爰依同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二人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二紙附卷為證。
依上開報告單所示,原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之檢體,可以排除原告丙○○、乙○○二人為被告丁○○之子女,足證原告丙○○、乙○○二人與被告丁○○間未存在真實血緣關係。
執此,原告二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受胎生下原告二人,既係在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二人依法自應推定甲○○與被告之婚生子,惟原告二人並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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