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因婚後多年無子女,原告嗣於九十三年間至台中中國醫藥學院檢查,結果係其不孕。
被告丙○○○因一直想要子女,未經原告同意及會同,於九十八年二月告知原告其於彰化秀傳醫院進行人工授精,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因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所生,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核該鑑定報告上載:依據D21S1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等DNA位點分新結果,可以排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等語;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於九十八年被告乙○○出生時,已知悉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女,並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訴訟,自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瑤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