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12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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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甲○○(即鋒昇五金工廠)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丁○○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茂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受款人為原告鋒昇五金工廠及禁止背書轉讓,並劃有平行線支票共6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記載受款人名稱、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

㈢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理應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卻因被告經辦人員非法受理提示,並存入訴外人郭森烟設於被告帳戶內,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款,故受有損害。

㈣票據法及銀行公會之決議,行之有年,各銀行會員遵守已成紀律與規範,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身為銀行公會會員,理當有遵守票據法、銀行公會所作決議之義務,其違反致造成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票據法規定,應注意審查系爭支票是否存入受款人之帳戶,被告行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核對系爭支票背面並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其顯具有過失應堪予認定。

㈥依金融業收受票據處理規則,抬頭禁止背書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而被告竟縱容郭森烟持系爭支票兌現。

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揆諸前開說明,即負有審查系爭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人帳戶之義務。

㈦票據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及劃平行線支票之設計,對發票人而言,除使所簽發之支票確為受款人領取,充為給付之證明外,並防止因該票據遺失或被冒領可能肇致損害之目的,在此範圍內,造成原告受有商號商譽及財產重大損害㈧依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若有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除須背書之外,仍須於票據上記載表示委任取款之文字。

惟系爭支票背面固載有「票面金額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委任人」等內容,然此非原告所記載,此等表示委任取款之字樣,應係被告行員所自行添加。

是以該等表示委任取款意思之文字,既係被告行員自行蓋上原告所備樣章,而非原告所於票上親自書寫,足見原告並無委任取款之意。

㈨原告發現被告如此違背法律及專業,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情形,係於郭森煙提起本院98年度彰訴字第10號給付借款訴訟後始得知,是以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㈩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336元(票款)及商譽損失100萬元,合計1,09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支票乃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而發票人禁止背書之目的,無非發票人不欲與他人發生法律關係,所為保留權利之行為。

原告既非發票人,焉能以禁止背書轉方讓為由,據以主張損害?㈡系爭支票既經原告背書,至少有債權讓與之效,更何況亦應有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否則原告為何要背書轉讓他人?尤其付款人彰化銀行亦同意付款,並未退票,益證被告確無過失。

㈢原告於前開訴訟審理時自承其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郭森烟,自無任何無損害可言。

㈣原告將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交付郭森烟,亦屬與有過失。

基於票據流通性及付款人未退票拒付各節,被告縱有過失,其責任亦屬輕微,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免除被告責任。

㈤系爭支票中除發票日97年4月30日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外,其餘距起訴日逾2年以上,其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原告未舉證其受有商譽損失100萬元,被告否認之。

尤以系爭支票票款合計未逾10萬元,原告卻索賠百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再者,系爭支票中共5張已罹於時效,則該5張支票之商譽損失亦罹於時效,自應扣除此部份。

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背書並交付郭森烟,原告豈不知系爭支票流向何處。

基此,原告主張其於前開訴訟審理時始知系爭支票遭被告行員加註委任取得背書意旨云云,即有違常理。

㈧系爭支票如不符票據法相關規定,為何付款人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同意交換兌現?被告亦否認其行員曾在系爭支票上加註委任取款背書之行為。

㈨綜上,原告既無任何損害,被告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縱有損害,其與有過失,其相關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彰茂公司所簽發,其正面記載原告「鋒昇五金工廠」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劃平行線,其背面則由原告「鋒昇五金工廠」用印背書,並交付予訴外人郭森烟。

㈡系爭支票背面載明「票面金額委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委任人」接蓋原告「鋒昇五金工廠」印文,及「受任領款人簽章」接記「郭森烟」簽名。

㈢系爭支票由郭森烟存入其於被告合作社中華分社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而取得票款。

㈣原告登記資本額為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出自被告行員所為,是否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讓。

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等規定自明。

基此,記名支票雖劃有平行線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辦理,除非修改法律增訂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否則仍得為之。

是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參照)。

另按認定票據有無變造或偽造,應依客觀之常理推斷之。

倘票據之外觀並無異狀,執票人依其文義請求時,債務人欲免除該文義之責任,應對變造或偽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系爭支票固為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支票,惟其背面既載明前述委任背書取款意旨,復經受款人即原告蓋章背書,及受任取款人郭森烟簽名,核與前述委任取款背書構成要件,完全脗合。

再佐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任背書取款意旨為被告行員所為,依上說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出自被告行員所為,即難採認。

七、次查:原告於本院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彰訴字第10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自承其為清償負欠郭森烟借款及利息,而陸續交付由彰茂公司所簽發之客票予郭森烟(該件判決第7頁參照),此情核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支票(彰茂公司所簽發)委任取款背書予郭森烟乙節,尚無不符。

再者,系爭支票既屬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支票,原告為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交付郭森烟,如僅單純背書但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者,即無法達此清償之目的,則該委任取款意旨當為原告所親為或經其同意所為,始符常理。

況且,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僅99,336元,依一般情形,被告行員或訴外人郭森烟,斷無甘冒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罪重刑處罰之風險,而加以偽造或變造之理。

準此,益見原告主張該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出自被告行員所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換言之,被告否認其行員在系爭支票背面加註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亦未為任何侵權行為,暨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即無不合,洵值採認。

八、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或商譽損失,則其本於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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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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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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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28日   │21,252元    │彰化商業銀行│CR0000000 │彰茂企業股│鋒昇五金工廠│劃平行線    │
│              │            │鹿港分行    │          │份有限公司│            │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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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31日   │4,628元     │同上        │C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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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30日   │20,643元    │同上        │D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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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0月31日  │9,188元     │同上        │D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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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30日  │31,781元    │同上        │D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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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30日   │11,844元    │同上        │DR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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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9,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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