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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命當事人預納測量、複丈規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貳仟伍佰伍拾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張依其於民國99年4月6日陳報之分割方案分割,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上開主張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依法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2,55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6日二地二字第0990006536號函1份在卷可按,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利兩造之利益及土地最佳經濟價值利用,爰依首開規定命被告於5日內,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2,550元。
三、至如被告不為預納,本院將命原告墊支,如原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又自前開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4 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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