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270,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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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一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六六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0五五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0八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原告、被告戊○○應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補償被告游湖愛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123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大村鄉○○段大崙小段363地號)、地目田、面積8666.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丁○○○、戊○○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原共有人游田,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民國95年5月8日分別向原共有人游金享、己○○購買而來(原共有人游金享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為46年2月20日、原共有人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為56年1月20日),則本件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

是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東側面臨寬約6公尺50公分之私設道路,向北聯接彰化縣大村鄉○○路,另該私設道路之右側有一寬約1公尺50公分之水溝;

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4公尺20公分之既成道路,向北聯接彰化縣大村鄉○○路,另該既成道路之左側有一寬約1公尺30公分之水溝,而被告丁○○○、戊○○之應有部分係自原共有人游田繼承而來,原共有人游田原耕作位置為系爭土地西側及中間部分,東側部分則為原告耕作位置,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亦是西側部分由被告丁○○○耕作,中間部分由被告戊○○耕作,東側原告部分現在是在休耕狀態並非沒有耕作,是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即將附圖一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丙部分由被告丁○○○取得,自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使用現況,並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又系爭土地東側之道路,是原告之前手游銘峰召集其他地主共同出資,向路口的地主購買通行路地所私設,被告2人並未出資,故被告戊○○主張要分得東側部分並通行東側道路,實不公平,且與使用現況不符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3055.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085.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52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丁○○○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占用現狀,係由被告丁○○○分管系爭土地之西側,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之東側,被告戊○○分管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

系爭土地之西側有臨路,路寬約4公尺20公分,系爭土地之東側亦有臨路,路寬約為7公尺,故東側道路較寬廣,且出入亦較方便。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原告有所偏頗,並未考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實不足採,爰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蓋附圖二所示方案均依目前使用、分管現狀為分配,並無太大變更,且系爭土地東側道路既較寬廣,出入亦較方便,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勢將全部由被告2人受不利之結果,而由原告享盡通行之便利,殊屬不公,且被告丁○○○之應有部分面積係共有人3人最多之人,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僅分割後被告丁○○○受分配之土地地形勢必狹長,且將造成兩造將來分得之土地均屬狹長型之農地,實不利於將來農業之耕作,亦將造成利用不便之困擾,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目前與相鄰之同段1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資建造抽水馬達及相關設備,因此,如維持由被告丁○○○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西側,將不致影響上開抽水馬達及相關設備,避免影響將來臨地之訟爭,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亦可避免共有人間之訴訟,維持相鄰關係之和諧等語。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戊○○則陳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係西側由被告丁○○○使用,中間部分為被告戊○○所使用,東側是原告使用。

依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方案與附圖二所示方案相較,附圖一所示方案導致被告2人所分得土地更加狹長,將不利於被告2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系爭土地雖東側及西側現均有舖設柏油之道路供對外聯絡,然系爭土地東側道路路寬約7公尺,西側道路路寬僅約4.2公尺,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使原告單獨分得東側,卻將路寬僅有約4.2公尺之西側由被告2人分配,此種分配方式顯然僅著重於原告分割後之利益,況系爭土地北邊與相鄰同段1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並非筆直,且西側道路路寬約4.2公尺,故附圖二所示方案將西側由被告丁○○○單獨分得,另將東側由被告戊○○與原告分得,對於兩造共有人間較公平。

且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顯示,若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原告因此分得土地之價值顯高於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被告2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則均顯低於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則附圖一所示方案顯然只對原告較有利,惟若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原告及被告戊○○可分得土地價值仍高於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僅被告丁○○○所分得之土地價值略低於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足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

況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總價值為13,191,696元,但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之總價值卻是12,988,986元,可見2個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整體價值上即有高達202,710元之價差,更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未考慮所有共有人之利益。

至系爭土地東側道路之鋪設,係由公家機關花費公帑所為,非任何一地主私人支付,且系爭土地東側鄰地要拓寬、鋪設道路前,原告之前手己○○(為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曾知會被告戊○○,又系爭土地東側之現況,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屬如此,縱然己○○確有對東側道路出資,亦與分割方案應考量共有人間之公平、最大利益無涉等語。

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

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是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無疑,且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由原共有人游田、游金享、己○○3人所共有,嗣被告丁○○○、戊○○於95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原共有人游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95年5月8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原共有人游金享、己○○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0至25頁),未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增加,且未創設新共有關係,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側臨寬約7公尺之私設道路,西側臨寬約4.2公尺之私設道路,均向北聯接彰化縣大村鄉○○路,可供對外聯絡;

另系爭土地東側為原告所使用,北方有溝渠,而系爭土地上西側及中央位置分由被告丁○○○、被告戊○○使用並種植水稻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戊○○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至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及被告丁○○○提出且經被告戊○○同意之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本院斟酌兩造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分割後兩造之土地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等情,認附圖二所示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臨道路,且經被告2人同意,復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之意願不相違背。

再者,本院將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嗣經該公司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估價法則,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導出如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因此分得土地之價值為4,794,416元,高出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4,579,218元達215,198元,而被告丁○○○、戊○○分得土地之價值各為3,125,497元、140,992元,惟依被告丁○○○、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應各為5,284,271元、3,125,497元,故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丁○○○、戊○○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價值各減少140,992元、74,206元。

反之,如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原告、被告戊○○因此分得土地之價值各為4,673,551元、3,189,894元,高出依原告、被告戊○○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4,650,682元、3,174,2 75元各為22,869元、15,619元,僅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價值5,328,251元低於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5,366,739元達38,488元,此有上述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且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足見如採取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較大,且獨厚原告一人,對被告2人實屬不公,而採取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差較小,且對原告、被告戊○○均無不利,僅提出該附圖二所示方案之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依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減少,然該減少之差額亦顯低於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所產生之差額。

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圖二所示方案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屬適當公平之方法,洵堪採認,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既略有增減,前已敘明,爰依上開鑑定結果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為原告之前手游銘峰召集其他地主共同出資,向路口的地主購買通行路地所私設,被告2人並未出資,故被告戊○○主張要分得東側部分並通行東側道路,實不公平云云,並以證人游銘峰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東邊原無道路,其與他人一起出資購買臨大崙路路口之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至於道路是公所鋪設,被告2人因均利用西側道路出入,並未出資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依上開說明,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系爭土地所臨私設道路係何人出資所設,並非本院定分割方法應予考量之因素,更難認得以此理由即令被告2人分得顯低於依其等應有部分計算價值之土地,況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原告無何不利,業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取,併此指明。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原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而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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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
│號│                                │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丁○○○                        │  3635/8935   │
├─┼────────────────┼───────┤
│2 │戊○○                          │  2150/8935   │
├─┼────────────────┼───────┤
│3 │甲○○                          │  3150/8935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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