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35,20101124,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號
上訴人 王古玉蘭
即原告
王創衍
王景新
王創永
上列上訴人與邱百祥(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等二人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應徵裁判費新台幣90,4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裁判費新台幣90,451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70,404元,尚有新台幣20,0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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