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被告𡍼森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稱: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在系爭土地東邊種植草皮、
-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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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曾亮期
訴訟代理人 林能全
被 告 𡍼森
訴訟代理人 𡍼翠香
被 告 𡍼清
訴訟代理人 𡍼明郎
被 告 顏逸山
訴訟代理人 顏聖隆
被 告 𡍼德雄
訴訟代理人 𡍼溢內
被 告 𡍼溢文
𡍼弟方
𡍼茂吉
陳淑娟
𡍼溢利
顏祝
顏益來
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384、385、388等3筆地號土地,嗣經追加同上段390地號土地(以上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或單稱00地號土地),並追加𡍼德雄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𡍼森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㈡茲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使用現狀),合併分割384、385、388等地號土地(耕地部分),390地號土地(建地部分)則單筆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併依公告現值之標準即附表三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𡍼森、𡍼清、𡍼弟方、𡍼茂吉、顏逸山、胡聰明、顏祝、𡍼德雄等人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條件。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384、385、388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共有耕地,復經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此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99年5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等附卷可參。
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
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訴請合併分割384、385、388等地號土地(耕地部分),390地號土地(建地部分)則單筆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現由各共有人占用,並在系爭土地東邊種植草皮、花卉、水稻,西邊則建造平房及樓房等建物,聯外道路分別位於東側南北向寬約5公尺之螺陽路、南側東西向寬約5公尺之中寮路、西側南北向寬約4公尺之不知名巷道、北側東西向寬約2公尺之不知名巷道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在卷供參。
經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使用現狀,地上建物均得以保留,又已徵得絕大多數共有人同意;
另依此方案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出入無礙,本院因認此方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堪採取。
至於兩造分得區○○○路寬度未盡一致,地形方整程度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故有增減情形,茲依據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即耕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00元之標準,建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之標準,核算出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亦屬可採。
爰依法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上為任何主張。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
經查:被告𡍼茂吉於71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北斗鎮農會,嗣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聲請告知該抵押權人參加訴訟。
該抵押權人於收受告知訴訟狀後,未表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𡍼茂吉所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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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使用分區 │面積(㎡)│
├──┼─────────────┼──┼──────┼─────┤
│一 │彰化縣北斗鎮○○段384地號 │旱 │特定農業區 │4,053 │
│ │ │ │農牧用地 │ │
├──┼─────────────┼──┼──────┼─────┤
│二 │同上段385地號 │田 │同上 │1,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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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段388地號 │旱 │同上 │1,249 │
├──┼─────────────┼──┼──────┼─────┤
│四 │同上段390地號 │建 │鄉村區 │1,092 │
│ │ │ │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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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共有人姓名│384地號應有部 │385地號應有 │388地號應有部 │390地號應有 │單獨取得土地編號面積│共同取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
│ │分、 │部分 │分 │部分 │(㎡) │積 │之比例及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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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𡍼森 │2/32 │2/32 │2/32 │2/32 │編號F(475.13) │編號G(214.97)、編 │單獨負擔 │
│ │ │ │ │ │ │號L(32.46)、Q(99.6│10735/171755│
│ │ │ │ │ │ │),各按應有部分1/5│ │
│ │ │ │ │ │ │、2/32、2/32共同取│ │
│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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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𡍼清 │2/32 │2/32 │2/32 │2/32 │編號H(283.03)、M(118│編號G(214.97)、編 │單獨負擔 │
│ │ │ │ │ │ ) │號L(32.46)、Q(99.6│10735/171755│
│ │ │ │ │ │ │),各按應有部分1/5│ │
│ │ │ │ │ │ │、2/32、2/32共同取│ │
│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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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𡍼弟方 │2/32 │2/32 │2/32 │2/32 │編號I(81.83)、N(308.│編號G(214.97)、編 │單獨負擔 │
│ │ │ │ │ │88) │號L(32.46)、Q(99.6│10735/171755│
│ │ │ │ │ │ │),各按應有部分1/5│ │
│ │ │ │ │ │ │、2/32、2/32共同取│ │
│ │ │ │ │ │ │得 │ │
├─────┼───────┼──────┼───────┼──────┼──────────┼─────────┼──────┤
│𡍼茂吉 │2/32 │2/32 │2/32 │2/32 │編號J(85.37)、O(288.│編號G(214.97)、編 │單獨負擔 │
│ │ │ │ │ │84) │號L(32.46)、Q(99.6│10735/171755│
│ │ │ │ │ │ │),各按應有部分1/5│ │
│ │ │ │ │ │ │、2/32、2/32共同取│ │
│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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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亮期 │6/32 │6/32 │6/32 │6/32 │編號E(1,464.82) │編號L(32.46)、Q(99│單獨負擔 │
│ │ │ │ │ │ │.6),各按應有部分6│32204/171755│
│ │ │ │ │ │ │/32共同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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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逸山 │10000/85950 │10000/85950 │10000/85950 │10000/85950 │編號D(953.55) │編號L(32.46)、Q(99│單獨負擔 │
│ │ │ │ │ │ │.6),各按應有部分1│19983/171755│
│ │ │ │ │ │ │0000/85950共同取得│ │
├─────┼───────┼──────┼───────┼──────┼──────────┼─────────┼──────┤
│胡聰明 │10992/85950 │10992/85950 │10992/85950 │10992/85950 │編號A(1,155.37) │編號L(32.46)、Q(99│單獨負擔 │
│ │ │ │ │ │ │.6),各按應有部分1│21965/171755│
│ │ │ │ │ │ │0992/85950共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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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祝 │21983/85950 │21983/85950 │----- │----- │編號B(1,328.41) │----- │單獨負擔 │
│ │ │ │ │ │ │ │23975/171755│
├─────┼───────┼──────┼───────┼──────┼──────────┼─────────┼──────┤
│顏益來 │----- │----- │21983/85950 │21983/85950 │編號C(600.03) │編號L(32.46)、Q(99│單獨負擔 │
│ │ │ │ │ │ │.6),各按應有部分 │19954/171755│
│ │ │ │ │ │ │21983/85950共同取 │ │
│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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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𡍼溢文 │2/32 │----- │----- │----- │----- │編號G(214.97)、編 │單獨負擔 │
│ │ │ │ │ │ │號L(32.46)、編號K │4306/171755 │
│ │ │ │ │ │ │(91.55),各按應 │ │
│ │ │ │ │ │ │有部分1/10、5/128 │ │
│ │ │ │ │ │ │、1/2共同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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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娟 │----- │2/32 │----- │----- │----- │編號G(214.97)、編 │單獨負擔 │
│ │ │ │ │ │ │號L(32.46)、編號K(│1552/171755 │
│ │ │ │ │ │ │91.55),各按應有部│ │
│ │ │ │ │ │ │分1/10、3/128、1/2│ │
│ │ │ │ │ │ │共同取得 │ │
├─────┼───────┼──────┼───────├──────┼──────────┼─────────┼──────┤
│𡍼溢利 │----- │----- │2/32 │----- │----- │----- │單獨負擔 │
│ │ │ │ │ │ │ │1327/171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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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𡍼德雄 │----- │----- │----- │2/32 │編號P(277.9) │編號Q(99.6),按應 │單獨負擔 │
│ │ │ │ │ │ │有部分2/32共同取得│3549/1717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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