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398,201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楊必端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蔡吉豐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被 告 蔡茂雄
被 告 蔡默儀
被 告 蔡錦珠
被 告 蔡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十之二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陸點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分之八,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等如各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

被告蔡吉豐等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1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

 被告蔡吉豐等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4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默儀、蔡錦珠及蔡月珠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於彰化市○○段90之2地號,地目建、 面積7.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惟訴外人蔡清華竟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未獲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以下稱系爭建物),致生損害於原告,訴外人蔡清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業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製成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 面積為6.5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系爭建物由被告蔡吉豐等五人繼承,原告催請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被告等均不理會,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無法律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合先敘明。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位於○○路,屬於彰化市最繁華之市區,且附近地帶商店林立,人口稠密,堪認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甚佳無訛,原告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而請求自99年05月21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回溯五年之五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88,925元,其計算方式為: 6.5㎡乘以136,500元/㎡等於887,250元,887,250元乘以10%等於88,725元(每年);

88,725元乘以5年等於443,625元。

故原告依民法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被告等蔡吉豐等五人應將坐落彰化市○○段90-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

⑵被告蔡吉豐等五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43,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按原告對於坐落於彰化市○○段90之2地號,面積7.65 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依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已完成土地登記在案,依民法及土地法之公信原則及公示原則,係得以對抗任何第三人,此係基於土地法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之基礎,作為權利之判斷基礎所致。

⒉被告蔡吉豐固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說明之基礎,然其所主張其父親蔡應華係向第三人吳密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此均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況且,依買賣債權之相對性,即使依其所言,蔡清華係向第三人吳密所購買,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應由蔡清華向第三人吳密,主張相關之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等二真債務糾紛實與原告無涉,亦無任何關聯,更不能執持作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

況且,原告自始即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而依公示公信原則取得系爭土地,準此,被告並不能以其父親蔡清華與第三人吳密買賣等情,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此顯屬當然。

⒊至於第三人吳密之所有權更動情事與本件無關,更與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涉,被告不能以此作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

⒋又關於被告提出和解書等資料置辯,然查,該和解書係其與另一土地之和解方案,均與本事件無關,亦不能以此作為抗辯之理由。

二、被告蔡吉豐之抗辯:㈠緣45年間被告之先父蔡清華向原告之前手吳密(蔡五福之妻)購買彰化市○○段北門506之1號土地。

查彰化市○○段北門506之1號土地於66年05月11日重劃為彰化市○○段90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經於69年09月10日分割為彰化市○○段90號15平方公尺、彰化市○○段90之1號5平方公尺。

彰化市○○段90號15平方公尺土地再於95年6月7日分割為彰化市○○段90號為7.35平方公尺、彰化市○○段90之2號為7.6 5平方公尺。

嗣彰化市○○段90號土地與同段91地號土地合併,現彰化市○○段90號土地、面積93.35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 此有異動明細表、土地謄本各1紙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3紙可考。

㈡被告之先父蔡清華因為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密購買上開土地後連同彰化市○○段89號(重測前為彰化市○○○段508號)土地,於45年間在其上建築二間房屋(竹造),嗣後東邊之一間房屋為吳蔡清菊向被告之先父蔡清華所購買,西邊之一間房屋,基地為被告之先父蔡清華向吳蔡清菊所承租,租金每月6斗米(每斗米25元)即150元,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46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和解筆錄第二、三項即西邊一棟房屋即指本件竹造房屋,面積24.5平方公尺)、存證信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可按 (半年為10,8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先父蔡清華既於45年間向原告之前手吳密(蔡五福之妻)購買彰化市○○段北門506之1號土地(含系爭彰化市○○段90之2號土地), 尚比原告購買之時間早29年(原告於74年06月29日向蔡五福之繼承人購買彰化市○○段90之2號土地),而且已付清價款,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況且原有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況被告之先父蔡清華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易字第 245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向吳蔡清菊繳納租金,而和解筆錄第二、三項之西邊一棟房屋即指本件竹造房屋面積24.5平方公尺( 彰化市○○段90之2號土地之上房屋占6.5平方公尺, 彰化市○○段89號土地上之房屋占18平方公尺),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蔡吉豐始知原告取得彰化市○○段90之2號土地之所有權, 現被告蔡吉豐向吳錫北、吳錫添等人(即吳蔡清菊之繼承人),繳納每月租金1800元,(每斗300元,計6斗),原告再請求被告蔡吉豐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茂雄之抗辯:被告蔡吉豐之答辯均與被告蔡吉豐相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蔡月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本件坐落於原告土地之建物,為蔡清華所建之鐵皮屋而為被告等繼承之,然被告蔡月珠已離家數十年,且蔡清華辭世後,因被告蔡吉豐曾為蔡清華清償債務,故被告蔡月珠於繼承開始時訂立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於彰化市○○段第89號土地(門牌為:彰化市○○路199號)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繼承人蔡月珠同意將所有應繼承之遺產,全部歸由繼承人蔡吉豐繼承,是被告蔡月珠並未繼承任何遺產,此有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又系爭鐵皮屋並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原告應對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訴請拆屋還地,被告蔡月珠對該鐵皮屋並未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更未直接或間接占有原告土地,原告對被告蔡月珠訴請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蔡默儀、蔡錦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0之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蔡清華所建造,訴外人蔡清華於6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訴外人蔡清華之合法繼承人。

㈢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0之2地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蔡月珠就系爭建物有無處分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0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清華搭蓋房屋占用,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甚明,有本院98年0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099000823 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蔡吉豐、蔡茂雄所不爭執,除被告蔡吉豐、蔡茂雄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蔡吉豐、蔡茂雄以其父蔡清華與第三人吳密就系爭土地迄今存有買賣關係,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蔡吉豐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46年易字第 245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第三項所記載之「上開基地」乃指坐落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8地號之土地, 而該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係變更為彰化市○○段89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乃於95年06月07日自彰化市○○段90地號分割而出,彰化市○○段9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則為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6-1地號土地, 此有被告蔡吉豐所提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考,則該和解筆錄影本顯不能證明被告等之父蔡清華曾向原告之前手吳密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此外,被告蔡吉豐、蔡茂雄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告蔡吉豐、蔡茂雄所述為真,買賣關係以外第三人之原告,亦無受其拘束之理,是被告蔡吉豐、蔡茂雄之抗辯,均不足採。

又被告蔡月珠雖提出其對被繼承人蔡清華之應繼遺產部份移轉予被告蔡豐吉之97年03月19日協遺書為憑,辯稱其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向其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內記載:「‧‧‧被繼承人就彰化市○○段第89地號土地(門牌為:彰化市○○路199號)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繼承人蔡月珠同意將應有之持分,全部由繼承人蔡豐吉繼承‧‧‧」之內容,其僅係就遺產之一部(指上開8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拋棄繼承之權利,惟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 30年度上字第202號判例分別揭示甚明,是上開就一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或移轉於特定繼承人之協議書,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認為無效,況且該協議書亦僅係以上開8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協議之標的,協議書中並無提及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之情事,是被告蔡月珠上述辯詞,洵不可採。

被告蔡月珠既已於該協議書自承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建物即因概括繼承而取得法律上之處分權。

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共同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有占系爭90之2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其遲延利息: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位於○○路,長安街交會處,交通便利,另系爭土地西北方鄰近彰化火車站,週邊店家林立,南方近中華路南門市場,市集繁榮,此有原告所提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所得利益以系爭90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準此,依上開酌定之標準計算結果: 被告等就系爭90之2地號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5平方公尺, 系爭90之2地號土地於93年至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41,60 0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供考,則自99年05月21日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回溯五年為計算,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此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應為135,200元【計算式:41,600元×6.5×10%×5=135, 200元】。

雖被告蔡吉豐、蔡茂雄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據,抗辯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斗米計算,一斗米300元, 故合計為每月1,800元云云,然該和解筆錄之標的為重測前之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8地號土地, 顯與本件重測前為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6-1地號土地之彰化市○○段90之2地號土地無涉,是被告蔡吉豐、蔡茂雄該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是原告訴請被告等共同返還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論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13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丙、原告及被告蔡吉豐、蔡月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蔡茂雄、蔡默儀及蔡錦珠就原告勝訴部分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