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40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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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宇森
被 告 金邦飼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百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黃豆粉,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52,641元,嗣被告分別於民國86年7月2日及12月5日償付1,165,887元及374,877元,尚積欠2,911,877元迄未清償。

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系爭貨款,但是公司已經倒閉,且資產也都被拍賣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出廠單及交運簽證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 911,877元,及自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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