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408,201202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黃安西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張金利
張金贊
謝 粉
張長弓
張朱親
陳樹木即陳張珠麗.
陳秋華即陳張珠麗.
陳士偉即陳張珠麗.
陳玉華即陳張珠麗.
陳泓森即陳張珠麗.
張長仟
張長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謝長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長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明顯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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