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44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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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減縮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易處註銷在案, 已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40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PO-368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5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9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SC-357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與亦同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46,906元,此有秀傳紀念醫院、健雄中醫門診收據為證。

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醫生評估須花一年左右復健,且如復原情況不佳,須再進行第三次手術,故一年內復健費用及手術、住院費用須50,0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8年4月1日遭被告撞傷住院後,因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傷害,共住院開刀兩次,共計13日,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証,故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200元,共計支出28,600元。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本於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工作,月薪15,000元,此有打卡單及薪資袋為證,且因腿傷無法工作,住院開刀兩次,分別須在家休養3個月, 故自98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 收入減少18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180,000元),自原告與台旭印刷廠於98年1月及99年4月19日訂立之僱用契約可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之身體損害,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諭;

且被告事發至今未曾前往探視,毫無悔意,原告所受痛苦,更是難以復加,爰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248,19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5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對於99年度交簡字第43號過失傷害之全案卷中所認定之事實部分及過失責任之認定均無意見,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原本、工作損失薪資證明、診斷書原本之相關資料亦無無意見。

㈡被告去年才從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是從事打零工的工作,薪資沒有固定,時新是每個小時1百元, 一周最多約可以工作二、三天,有時也只有工作一、二天而已,所以目前沒有固定的工作,對原告所受損害無力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 3月14日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易處註銷在案,已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40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PO-368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SC-357號重型機車, 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與亦同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 3月14日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易處註銷在案,已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98年4月1日下午3時40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PO-368號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SC-357號重型機車, 沿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與亦同疏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認甚明,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肇事之不法侵害而成傷,則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陸續前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及健雄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及健雄中醫診所就醫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經核上開收據合計46,906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於46,906元,於法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左跟骨閉鎖性骨折,經醫生評估須花一年左右復健,且如復原情況不佳,須再進行第三次手術,故一年內復健費用及手術、住院費用須50,000元,惟原告自承僅係根據醫生評估須進行第三次手術而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此部份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共住院開刀兩次,共計13日,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28,600元之損失, 惟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 是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於26,000元【 計算式:2,000元×13=2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餘2,600元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4.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至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住院開刀、在家休養,自98年4月1日至99年4月1日止,共計12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其與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先後於98年1月及99年4月19日訂立之僱用契約影本兩件及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函覆本院之函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於台旭網版美術印刷廠工作之每月薪資數額不一,非原告所主張之1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1月至3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每月平均薪資14,915元【計算式:(15,579元+16,629元+12,538元)÷3=14,915元,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較為公平,則原告請求12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178, 980元【計算式:14,915元×12=17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現年56歲,國小畢業,任職於台旭印刷廠工作,每月平均薪資14,915元;

被告現年29歲,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於98年度領有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展業協會補助金8,000元, 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考。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8,190元,尚嫌過高,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部分之之請求, 即未能准許。

6.綜上所核,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401,886元【 計算式:46,906元+26,000元+178,980元+150,000元=401,886元】。

7.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許駕真駕車沿中山路1段5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但許員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中山路1段5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甲○○○車發生撞擊。

甲○○○駕車沿中山路1段5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屬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但洪員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中山路1段5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許駕真車發生撞擊。

許駕真無照駕駛重機車與甲○○○駕駛重機車,均行經未劃方向現貨方向限制線之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2月1日彰鑑字第0995600237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200,943元【計算式:401,886元×50%=20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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