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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房屋),經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被告拍定,其中坐落於575地號之增建部份(即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並未於96年執字第5432號一併估價拍賣在內,並經被告等聲請鈞院97年度訴字第 85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確認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為原告所有(即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1樓)。
㈡惟被告竟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後, 旋即聲請假執行並將所有位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內之所有物品強行遷讓、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 則被告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勝訴判決所為之假執行自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後失其附麗, 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本案原告因被告假執行強制拆除木作小儲藏室,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拆除木作小儲藏室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之增建部份受假執行,致使原告需另找尋其他地點以為棲身,每月增加之租金支出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其期間自98年6月起至99年4月為止, 合計租金支出共88,000元。
㈣被告將原告所有置放於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本不在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明細在內, 依照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所指之處理方式『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2.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項債務人為限期另取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3.前兩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而被告皆未依法行事,於強點當日兩小時內斷水斷電並更換門鎖,不讓原告出入。
另被告甲○○的代標代書於強制點交當日答應協助搬遷,且被告在員林調委會也於第三者見證下予以答應,事後卻擅自丟棄屋內物品、變賣出售或佔用。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原係存放於原告所有之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二、三、四樓,因被告強行搬遷致動產全部遭被告丟棄,其部價額為199,000元,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就97年09月30日之執行筆錄中,『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執行時已自行取走或拋棄該些物之所有權甚明』。
惟原告在99年07月30日的筆錄已提到,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物品放置在拍定建物的二、三、四樓凸出物,我沒完全騰空,還有物品在裡面;
點交時,法官說:『我只負責被告標售到的不動產部分是否有爭議及點不點交,至於屋內物品你們雙方必須自己協商』,因而我點交時拒絕簽名等語。
如果已搬完,原告何需拜託被告代標代書-張代書敲定遷清日期? 原告又何需在97年10月30日, 員林調委會上再提返還物品之事?況且被告當日也於第三者見證下予以答應原告搬遷。
爾後,原告還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卻置之不理。
⒉被告抗辯出租人張宥鈞於出租租賃期間設籍在系爭租用房屋。
惟原告99年09月16日的呈報狀附件中,已呈報出租人張宥鈞之戶籍謄本。
其中載明出租人已於95年08月17日進行住址變更,遷入員林永興街218號4樓之房屋。
⒊被告抗辯98年07月16日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告被告涉恐嚇取財及98年08月11日員林偵查隊調查時,填寫住所皆為社頭鄉○○路○段561-1號。
然員林分局調查隊填寫調查筆錄的日期是98年08月11日,該日期是於系爭房屋接管日98年08月26日之前,因此原告當時依然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
筆錄中住址為同上址,是由於當時詢問者向原告問話,原告回答:『同時居住在員林及社頭』,而詢問者僅採同上址之說法紀錄。
況且一般情況下,法院提告,本皆以戶籍地為優先。
⒋被告抗辯其應還之所失利益其計算基礎,至少應以29.37 平方公尺,而期間亦應自98年08月26日至98月09月30日為據。
茲本件原告以自98年06月15日至99年06月15日止,面積為77.40平方公尺為基礎, 計算所失之利益為88,0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未洽。
惟98年06月12日是法院執行處通知遷讓系爭建物,基於前次被告及代標代書皆言而無信,出爾反爾加上之前的恐嚇威逼所生的恐懼,及為避免重蹈覆轍至收到遷讓通知,就陸續搬出物品,讓出房屋,迄今99年10月22日,也都未再入內使用該系爭建物。
99年06月15日是由第三人承受移轉(被告之假執行於此時也尚未解禁),所以原告所提的計算基礎,是以98年06月15日為起至99年05月15日為訖,共11個月,合計租金支出為88, 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432, 500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1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查本件被告依據第一審判決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未確定前,提供23萬元擔保金擔保後,以原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第一層加強磚造、 編號B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第二層加強磚造、 編號C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第三層鐵架造等建物遷讓( 門牌號碼為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9號),並將上開建物交付被告為內容來聲請假執行執行(98年度執字第 17352號遷讓房屋執行)。
嗣該判決遭上級法院廢棄者僅上開執行內容之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第一層加強磚造。
因此上開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於上開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可資參照。
另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門牌號碼為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於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進行拍賣由被告標得,法院於97年09月30日點交予被告,此有該執行卷可證。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175,6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之滅失損害199,500元 及被告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強行拆除木制之小儲藏室、強制遷讓,如附表二所受之損害,均為無理由:⒈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參照。
查原告起訴狀所謂之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品,乃係鈞院96年執字第5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不動產)內之動產,上開物品,依上開規定,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執行時已自行取走或放拋棄該些物之所有權甚明。
⒉查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0分在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執行,執行概要「買受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本院會同管區警員進入屋內,買受人代理人請求先點交建號47及未保存登記之67建號,其餘兩造有爭執土地編號上有其他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之建物即有獨立出入口門牌:員東路2段237巷9號, 當場告知該部分不在點交之範圍內後兩造不爭執,並就強制點交公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檢視屋內,債務人已自行將物品搬遷、騰空交予買受人接管,當場告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將建物交予買受人接管及張貼公告於現場」,上列筆錄當場交在場人閱覽無誤始簽名於後等語。
且執行點交時,有法院之執行人員,點交前法官即指示原告要的東西先拿走,不要的東西可以留下,當天97年09月30日執行至下午5時許,被告還請來三名人員來幫原告搬其要之東西。
因此,根本不可能有原告所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強行搬遷後將之全部丟棄之事發生,此有97年09月30日之執行筆錄並就強制點交公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檢視屋內,債務人已自行將物品搬遷、騰空交予買受人接管執行,當場告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將建物交予買受人接管及張貼公告於現場等語可證。
且該執行並非依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執行,應與本件無關。
⒊次查系爭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17352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於98年08月26日實施執行,執行概要記載債權人會同管區警員、鎖匠引導本院至標的物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本院命鎖匠開啟鐵捲門,經鎖匠用剪鐵鉗將扣於鐵捲門上之鎖頭破壞後,開啟鐵捲門,本院即會同在場人員入屋查勘,屋內均予騰空,僅留一廢棄之彈簧床墊,本院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執行名義所示之建物,點交予債權人占有,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等語,此有該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可證。
⒋由上開筆錄可知,系爭兩件執行均係原告自行將執行名義所示建物內屋內物品搬遷、騰空。
職是,原告謂「當時我將如附表一、三所示的物品放置在拍定建物的二、三、四樓凸出物,我沒有完全騰空。
點交時,我拒絕簽名,我有跟點交的法官稱,我還有物品在裡面」等語,顯非實在。
即便原告認尚有物品置放於系爭建物內,則原告自應先證明其陳述之上開事實確實存在外,另縱有此物亦屬得否請求所有物返還之問題,究實與本件被告是否侵權要無關連。
本件原告稱被告強行將其所有置於執行名義所示建物內之所有物品強行遷讓、毀損及強行拆除木制之小儲藏室,造成其損失云云,顯非實在。
職是,被告既無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
⒌至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稱其於98年06月15日向張宥鈞即張元運租用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218號四樓,期間一年,自98年06月15日至99年06月15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
然查出租人張宥鈞原住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段221巷6弄5號之房屋(見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竟係法院拍賣由被告競標取得之房屋,此有鈞院調閱之執行卷附卷可查。
而出租人於租賃期間亦設籍在系爭租用房屋。
另租用期間,原告於98年07月16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被告涉嫌恐嚇取財,及98年08月11日至員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自行陳報與填寫之住所與現住地址均係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1之1號, 此有調查筆錄與告訴狀可證。
是由上情觀之,原告稱其因系爭增建部分受被告假執行,致使原告需另找尋其他地點(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18號四樓)以為棲身,每月增加之租金為新台幣8,000元,期間自98年06月起至99年04月止,合計租金支出共88,000元云云,應非實在。
此由其提出之上開租約內容來與之對照亦有不符,亦可明瞭。
況查本件被告持鈞院97年訴字第85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 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第一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及並宣告被告得為原告提供23萬元之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法院點交解除原告占有由被告接管之日期是於98年08月26日,而該部分之面積僅29.37平方公尺。
嗣上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廢棄, 其判決日期為98年09月30日,此有卷附之判決書可證。
因此嚴格來說,本件縱無法使用上開建物而有所謂之損失者,被告所應還之所失利益,其計算基礎至少應以29.37平方公尺,而期間亦應自98年08月26日至98年09月30日止為據。
茲本件原告以自98年06月15日至99年06月15日止,面積為77.40平方公尺來計算所失利益為88,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未洽。
故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房屋),經本院96年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嗣經本院於97年09月30日點交予被告。
㈡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上之47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即門牌號碼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對原告及訴外人張藻端提起確認所有權、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審理後, 於98年04月30日就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部分判決原告勝訴而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575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37平方公尺 (含斜線部份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地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 第一層加強磚造、編號B部分面積33.83平方公尺 (含斜線部份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地號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建物) 第二層加強磚造、編號C部分面積27.66平方公尺 (含斜線部份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地號土地面積0.93平方公尺建物) 第三層鐵架造等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應自前項建物遷讓,並將上開建物交付與原告(即本件被告)。
】,並就勝訴部分依被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被告張藻端部分,則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本件原告不服該判決,乃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於98年09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 ⑴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含斜線部分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屬本件被告所有及 ⑵命本件原告自該A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本件被告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分,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並於98年09月30日確定。
㈢被告以上開本院98年04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准予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於98年06月10日提供擔保金230,000元,並於同日聲請對原告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8年06月12日對原告發自動履行命令,嗣於98年08月26日就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執行點交予被告占有,而執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得否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請求被告返還或為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就附表二所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原為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地號土地及其上4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21巷6弄5號房屋),經本院96年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嗣經本院於97年09月30日點交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存放於該建物內之動產,於該執行事件,因被告強行搬遷、佔用、變賣、丟棄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該執行事件於97年09月30日之執行筆錄業已載明「買受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本院會同管區警員進入屋內,買受人代理人請求先點交建號47及未保存登記之67建號,其餘兩造有爭執土地編號上有其他建物未一併估價拍賣之建物即有獨立出入口門牌:員東路2段237巷9號, 當場告知該部分不在點交之範圍內後兩造不爭執,並就強制點交公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檢視屋內,債務人已自行將物品搬遷、騰空交予買受人接管,當場告知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將建物交予買受人接管及張貼公告於現場」,並由兩造簽名於其後,足認原告已將建物內之物品搬遷、騰空,是原告主張尚有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置放其內,請求被告返還或為損害賠償,均非實在而無理由等語置辯,業據提出上開執行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54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被告於上開土地及建物拍定後,依法聲請點交,並經執行法院依法辦理點交,其程序合法並無違誤,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175,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附表三所示滅失之動產請求被告賠償199, 500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上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原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
又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
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
㈢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57號民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自坐落彰化縣三條段575地號土地之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員林鎮○○路○段237巷9號房屋)遷讓,並將該建物交付被告, 而經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98年06月並於98年8月26日解除原告之占有, 將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點交予被告,嗣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重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將關於 ⑴確認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75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含斜線部分即占用毗鄰同地段581號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建物) 屬本件被告所有及 ⑵命本件原告自該A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本件被告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分,本件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並於98年09月30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高等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易字第251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卷宗及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就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部分因被告執行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非無據。
㈣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二所列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然查:⒈原告主張因上述遷讓房屋之假執行,致使原告向訴外人張宥鈞承租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18號四樓, 每月增加租金支出8,000元, 其期間自98年06月15日為起至99年05月15日為止,合計租金支出共8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被告則否認其租賃為真實,經查原告自承於98年06月15日簽訂該租賃契約, 然本院受理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後,係於98年06月12日對原告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原告係於98年06月18日始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且本院迄98年08月26日始就建物解除原告之占有而執行點交予被告, 此有本院98年度司執第173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則原告如何預知將受強制執行而於尚未收受執行命令前即簽訂該租賃契約,而甘受租金支出之損失,此舉實與常理相違!且原告於98年07月29日親自收受本院就上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07月27日所發「定於98年08月26日上午9時30分履勘或點交」之執行命令時, 其係住居「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1號之1」該處所, 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內之送達回證可稽,又原告曾於98年07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其於告訴狀上記載之住所亦為「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1號之1」, 而於98年08月11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其所陳報之現住地址「彰化縣社頭鄉○○路○段561號之1」,乃其戶籍地址, 亦與前開租賃物地址不符,復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足憑,益徵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非真正,自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因執行遷讓房屋而受有上開租金支出之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88,000元租金支出之損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之木作小儲藏室,且原告須回復原狀,故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除房租支金項目以外之損害。
被告則以本院於98年08月26日實施強制遷讓,執行筆錄業已載明「債權人會同管區警員、鎖匠引導本院至標的物現場,債務人不在場,本院命鎖匠開啟鐵捲門,經鎖匠用剪鐵鉗將扣於鐵捲門上之鎖頭破壞後,開啟鐵捲門,本院即會同在場人員入屋查勘,屋內均予騰空,僅留一廢棄之彈簧床墊,本院當場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執行名義所示之建物,點交予債權人占有,並將點交公告揭示於現場」等語置辯,並提出該執行卷之執行筆錄影本為證,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上開木作小儲藏室乃原告自行拆除,亦據原告自陳甚明(見本件99年0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木作小儲藏室遭強制拆除而受有附表二所列之損害等事實,自難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又自承其迄未搬回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附表二所列回復原狀之費用係自行查訪所得而無支出收據為憑,則原告實際上尚未受有損害,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000元, 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謂正當,自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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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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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廚具(西德流理台) │ 1 │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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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廚台不鏽鋼隔板 │ 1 │ 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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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油煙機 │ 1 │ 6,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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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熱爐 │ 1 │ 6,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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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加壓抽水機 │ 1 │ 3,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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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瓦斯桶 │ 2 │ 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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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 │175,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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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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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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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尺+3尺+3尺→13尺牆 │ 1 │ 26,000 │ │
│ │拆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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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尺木櫥 │ 1 │ 2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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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北面(梯邊大門)隔間│ 1 │ 3,000 │ │
│ │拆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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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間大門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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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浴室廁所隔牆門 │ 1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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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展示廚 │ 1 │ 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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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回補1樓天花板梯間 │ 1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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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燈、電路決配電工程│ 1 │ 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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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外電電線電路 │ 1 │ 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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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線路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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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安裝工程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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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冷氣重新安裝 │ 1 │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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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風機重新安裝 │ 1 │ 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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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排水管線工資 │ 1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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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水機管線工資 │ 1 │ 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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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流理台安裝 │ 1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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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葉窗安裝 │ 1 │ 4,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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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廁所安裝及材料 │ 1 │ 1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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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租支出 │ 11 │ 88,000 │自98.6月起至99.5│ │
│ │(每月8000元)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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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井、水泵洗管重置 │ 1 │ 1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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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 │23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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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滅失之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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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 量 │單 價 │ 總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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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鋁門 │ 3 │ 38,000 │ 11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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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變相器 │ 1 │ 9,500 │ 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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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料一批 │ 1 │ 6,0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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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樂器盒 │ 3 │ 2,000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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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百葉窗門 │ 2 │ 5,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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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沙發 │ 1 │ 16,000 │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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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能量坐墊 │ 1 │ 20,000 │ 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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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工花瓶 │ 4 │ 1,250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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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絲毯 │ 2 │ 5,000 │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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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羊毛被 │ 1 │ 2,000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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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女圖 │ 1 │ 1,000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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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價 │ │ │ 199,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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