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9,訴,45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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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施昆法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丁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一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一層磚造鐵皮廠房,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編號A2(二層加強磚造鐵皮廠房,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鋼架廠房,面積601.25平方公尺)暨編號丙(二層鋼架廠房,面積80.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6元。

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於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一層磚造鐵皮廠房,面積592平方公尺)、編號A2(二層加強磚造鐵皮廠房,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9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62元。

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或僅擴張,或依現場履測結果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9年2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691平方公尺,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62元(計算式:176元×691平方公尺×10%=1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16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9年2月25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732號假扣押卷,顯見被告曾於上開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此有聲明異議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查,且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之父丁水泉亦於97年10月9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建而為被告所有,此亦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所附訊問筆錄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援引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9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位於產業道路旁,交通雖尚稱便,惟無何商業行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磚造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合理適當。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08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6元×691平方公尺×5%=6,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造鐵皮廠房,面積592平方公尺)、編號A2(二層加強磚造鐵皮廠房,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99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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