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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黃富女
訴訟代理人 簡精良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黃奇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昌公司)於民國7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百餘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或系爭抵押債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國鐘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56、459、607、608、728、73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街128號建物(以下逕稱系爭房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供作擔保,於74年1月21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其中456、73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其上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而消滅。
㈡原告於80年2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合計清償本金3,105,000元、利息371,144元,總清償金額3,476,144元,此有被告於95年4月21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稽。
惟被告理應將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清償文件交付原告,卻未經原告同意而交付張國鐘,致原告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向被告請求補發清償文件,但遭拒絕。
㈢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於代償債務後,系爭抵押權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惟抵押權屬擔保物權,其取得仍待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
㈣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清償系爭借款,有下列事證可稽:⒈系爭證明書明載:「按清償人黃富女係屬債務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文書為被告業務上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其上既經被告及其負責人蓋章,已具推定其為真正之效力。
至於被告所提74年1月24日保證書上固無原告擔任保證人之簽章,惟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借款之保證書,此由被告所提「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影本」所列查詢種類為「保證人」,所列放款戶號有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核准號碼則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核准借款號碼於75、77年間,與原告有關者至少4筆,如原告與系爭借款無關,既非借款人,亦非逾期授信戶之保證人,何以該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顯示逾期狀況及各該放款戶號與核准放款號碼。
由此,足證被告隱匿原告簽具之保證書。
⒉原告之夫簡精良固任職於被告銀行,然依被告銀行規定,如其配偶在被告銀行有任何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存在,均要求銀行員本人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
而系爭借款發生時,簡精良在被告銀行西豐原分行(任期自74年6月15日起至77 年9月4日止),因接獲原告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通知,在被告要求下亦有書立上開同意書。
㈤本件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⒈系爭證明書明載「抵押權應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隨同債務之清償移轉於清償人代位行使」,並列清償代位人黃富女。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一經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旨及72年台上字第121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被告既出具系爭證明書,即已承認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不可能不知原告代位清償時間為80年2月27日,遲至95年2月27日即屆滿15年,猶於95年4月21日出具書面而承認原告請求權。
依上揭判例要旨,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原告請求。
㈥被告故意隱匿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文件,如被告仍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關於證據之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㈦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據以主張其為利害關係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應就清償限度內承受被告之權利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據以主張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無非單憑被告所誤發之系爭證明書,被告對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然其內容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謹說明如下:⒈大豐昌公司曾於74年間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並以張國鐘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中456、735地號業經拍賣而塗銷抵押權)。
惟因年代久遠,系爭借款歷次相關本約因行舍搬遷及921震災均已滅失,僅留存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而被告於第一次開庭後,再次將員林分行全部紙本資料徹底翻找後,始發現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張清柳、張國鐘、張賴燕、張永鋒、高金鳳、許芳芬、張明和等人,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爰提出保證書、查詢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等件供參。
由上,足證原告並非大豐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其為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顯屬無據,同時益徵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
又被告除發現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外,另發現大豐昌公司清償債務後,被告於80年9月17日發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大豐昌公司、張國鐘,有擔保品領回證可稽;
大豐昌公司、張國鐘嗣於82年5月28日向被告聲稱不慎遺失債務清償證明書,央求被告補發2份,以讓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為求符合銀行授信法規,並曾提出補發理由書交付債務人,有申請書2份、補發之清償證明書1份、擔保品領回證、銀行授信法規彙編(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8月12日函)、被告理由書可稽。
詎料,張國鐘復於85年間再次向被告要求補發1份清償證明書,此有申請書、切結書、擔保品領回書可稽。
若果如原告所稱其有為大豐昌公司清償之事實,則被告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共核發大豐昌公司及張國鐘清償證明書4份之多,衡情大豐昌公司或張國鐘理應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代為清償人為是,何以原告竟未持有上開清償證明文件?反而在事隔十多年後才要求被告製給系爭證明書?況且,大豐昌公司於80年2月27日清償當日亦同時提出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表示要領回他項權利書、清償證明等文件,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有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1份可稽,足見原告並非代為清償人,否則依其所主張,大豐昌公司清償時點與原告購買匯票既為同日,何以原告從未對大豐昌公司當日即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未置一詞?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大豐昌公司或張國鐘間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足認其根本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得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⒉被告核發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乃因原告配偶簡精良亦在被告銀行任職,以當時基於受雇人情誼,信賴簡精良所言,在被告銀行留存之資料均屬年代久遠,多已滅失,查證不易之情形下,即依簡精良所述,查找當時還款之收入傳票後,逕行依傳票記載之金額核算代位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發給原告系爭證明書。
豈料自此而後,滋擾不斷,被告竟於97年9月5日接獲簡精良之律師函,稱系爭證明書之清償人應為簡精良云云,除要求被告銀行重發1份外,並請被告提出6百萬元之沖帳明細,此有律師函1份可稽。
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經查找留存卷證後,不僅無從查知原告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發現當時還款之匯票、內部之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未曾記載大豐昌公司之債務為原告清償之事實,且於80年2月27日當時,應為大豐昌公司持金額6百萬元匯票,及從被告銀行員林分行乙存帳戶、帳號9834-3、戶名瑩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承公司)負責人張永鋒之帳戶取款55,950元,合計6,550,950元,一併償還大豐昌公司、瑩承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茲檢附內部之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匯票正反面、帳戶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存根聯影本、償還借款本息明細表供參。
又訴外人莊淑雯亦曾向被告表示清償證明書正本為其持有,係張國鐘向其借款,以該清償證明正本作為質押擔保,要求被告不得再對任何人核發清償文件(莊淑雯前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張國鐘之不動產,執行案號:82年度執全字第227號),茲提出莊淑雯來函1份供參。
從而,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查知上情後,乃知原先核發系爭證明書實有未盡週詳之處,被告遂於97年10月5日回函說明上情,並拒絕簡精良上開要求。
⒊由上開匯票正反面、備查簿觀之,其上未記載原告代為清償之事實,復參以上開備查簿第四欄位內記載大豐昌公司之抵押債務提供人為「本人」,並非原告,即可知悉當時並非原告清償,而原告與大豐昌公司自80年2月27日起至95年間止亦從未向被告表明上開債務係原告清償。
況且,前開匯票之匯款申請書上雖記載匯款人為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可稽,然執向被告清償之匯票,不僅抬頭並未載明受款人為被告銀行,收款人戶名亦填載為「持票人」,根本未具體指定被告為收款人,足認80年2月27日當日,原告購買匯票應係交付他人來持有票據,並非親自持向被告清償之人,且衡情原告購買匯票可能有多種原因,或為清償自己所欠債務,或為交付借款,或受委任代為購買等等。
若單憑原告購買匯票之行為,即認其有代大豐昌公司清償之事實,顯屬率斷。
㈡按「第297條、第299條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313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承受被告銀行之權利,則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規定,於原告承受權利時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從而,原告依法應向大豐昌公司通知原告為清償之事實,此時原告方生承受被告之債權效力,原告始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而由原告承受。
然未見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則原告是否業因通知而承受被告之權利,尚待原告舉證。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退萬步言,若原告確經合法通知大豐昌公司,代大豐昌公司清償債務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則原告於清償時固然因而承受被告銀行之權利,而有向被告銀行請求履行交付代位清償證明、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其他相關文件之附隨權利。
惟該附隨義務之請求權,自80年2月27起至95年2月27日止,15年間未據原告向被告銀行請求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此鄭重表示拒絕給付,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㈣原告並非大豐昌公司之代位清償人,亦非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實為被告誤發。
原告既未承受系爭抵押權,自不能據此主張該請求權因承認而存在。
退萬步言,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若認定原告已承受系爭抵押權(被告堅決否認之),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承認,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契約關係,且應以被告銀行知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方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然依上開證明書之內容,未有隻字記載被告銀行知悉有時效完成之事實,亦未載有任何有關「承認」之文字,足見上開證明書並非被告銀行所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云云,顯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豐昌公司於74年間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再由張國鐘提供系爭房地供作擔保,於74年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其中456、73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為原告之夫簡精良及訴外人葉慶隆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其上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而消滅。
㈡被告於95年4月21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原告。
㈢簡精良曾在被告銀行所屬西豐原分行任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者,無非以被告曾核發系爭證明書,其上載明其為連帶保證人,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依據被告所提系爭借款保證書影本,其上明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張清柳、張國鐘、張賴燕、張永鋒、高金鳳、許芳芬、張明和等7人,原告並非連帶保證人,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原告擔任保證人之資料,及被告曾將原告列名保證人據以查詢相關資料,故推認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即屬無稽。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等民事執行處查詢,卻無其事,此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7日電腦查詢資料、臺中地院99年9月16日中院彥民執科字第35號函附卷存參。
又查:被告辯稱系爭證明書係誤發,其源由乃原告之夫簡精良曾在被告銀行所屬分行任職,出於僱傭情誼,一時不察所致,除據被告提出簡精良名片影本為證外,再經比對被告所提保證書影本上未登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即可明瞭被告所辯,洵非虛妄。
準此各情,依原告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經向相關民事執行處查詢,亦無法肯認原告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縱有代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充其量其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已,依上規定及裁判要旨,其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其已承受系爭抵押權,故得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故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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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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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建材、層│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備註 │
│種類 │次、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新台幣元) │ │
├───┼─────────────┼──────────┼────┼───────┼──────────┤
│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段456、459│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張國鐘 │本金最高限額 │456、735地號經簡經良│
│ │、607、608、728、735地號、│74年員字第494號、74 │ │400萬元 │、葉慶隆各於95年7月 │
│ │權利範圍全部 │年1月21日 │ │ │18日、97年5月5日拍定│
│ │ │ │ │ │取得,左列抵押權已塗│
│ │ │ │ │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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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同上段233建號、門牌員林鎮 │同上 │同上 │同上 │233建號經簡經良於95 │
│ │惠安街128號、鋼筋混凝土加 │ │ │ │年7月18日拍定取得, │
│ │強磚造1層、權利範圍全部 │ │ │ │左列抵押權已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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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建材、層│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張國鐘之繼承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種類 │次、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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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員林鎮○○段459、607│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張賴燕、張永鋒、張明和、│本金最高限額 │
│ │、608、728地號、權利範圍全│74年員字第494號、74 │游東陽、張富美、許芳君、│400萬元 │
│ │部 │年1月21日 │張勝義、張琍玲、張勝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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