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蔡 時
訴訟代理人 陳振華
被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購買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坐落彰化縣塗子崙段詹厝子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詹厝子小段二二二地號土地」。
原判決之附圖應更正為本件裁定之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月9日二土測字第1239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8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土地之標示有漏載土地坐落之鄉鎮之情形,應予更正。
又原判決之附圖,乃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所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將土地坐落之鄉鎮誤載為「彰化縣竹塘鄉」,是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二地二字第0990007614號函覆本院之正確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更正(即土地坐落之鄉鎮經更正為「彰化縣二林鎮」)。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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